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請人 李秉叡
李秉諭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珊榕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更ꆼ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證人旅費548元,合計126,79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79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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