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5行「累犯」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2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9行「搜索票」,補充為「108年聲搜字第001846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次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0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0時38分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從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被告吳力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先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8日至106年7月7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0.0043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純質淨重0.003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力安固陳稱:伊係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
alsinMan第5版記載,服用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此為本署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準此,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復因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0043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純質淨重0.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