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林嘉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偉於109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行為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所實行之詐術內容並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各有區別,行為之情狀亦有差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各次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至於被告是否成立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一節,查告訴人 許雅晴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檢具相關證據供參,藉以特定被告之身分及各次犯罪之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第3至97頁),而被告迄同年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承犯行,由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記明筆錄,此有臺北地檢署當日詢問筆錄1份在 卷足佐 (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承犯行之前,同為犯罪偵查機關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承犯行之客觀事實,尚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肆、審酌被告案發時任職於金融機構,本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為客戶妥善處理金融事務,卻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陷經濟困頓,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取得金錢,反而鋌而走險,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屢次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被告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迄今告訴人僅取回少量之受騙款項(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伍、沒收:被告本件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0,000元,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歷次為建構虛假之獲利外觀而交付告訴人之紅利124,945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利息19,334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紅利21,485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剩餘之15,234,236元為被告現實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去年有匯年終獎金給告訴人,一筆40,000元,一筆10,000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件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外,尚有高達2,000,000元之借貸關係,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歷歷,且被告對於上開合計50,000元匯予告訴人之款項,確與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有關,而與另外之借貸行為無涉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難以遽認此部分50,000元同屬已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加以扣除,特予指明。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2號被告林嘉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前為臺灣銀行行員,因投資期貨失利,需資金建立新部位或補足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前某日,向許雅晴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海外歐元公司債,獲利豐厚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5萬元至林嘉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嘉偉僅陸續將其所佯稱之投資紅利共計124,945元匯款與許雅晴,以取信於許雅晴。
(二)於107年2月23日前某日,向許雅晴詐稱:可提供自身員工優惠存款額度,如許雅晴投資100萬元,每年可獲得利息7萬元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嘉偉僅陸續將其所佯稱之利息共計19,334元匯款與許雅晴,以取信於許雅晴。
(三)於107年5月29日,向許雅晴詐稱:可代為操作義大利政府公債,獲利豐厚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9日至107年8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計77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嘉偉僅陸續將其所佯稱之投資紅利共計21,485元匯款與許雅晴,以取信於許雅晴。
(四)詎林嘉偉取得上開款項共計1,540萬元後,全數挪用於個人期貨投資使用,嗣經許雅晴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雅晴告訴及林嘉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投案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上│││白│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許雅晴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間為上揭犯罪│││指訴│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詐稱:可代為操作義││││大利政府公債,獲利豐厚云││││云之事實。│├──┼───────────┼────────────┤│4│告訴人之玉山銀行 林口 分│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林嘉偉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戶存摺內頁、山銀行存│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回條│事實。│├──┼───────────┼────────────┤│5│被告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挪用於個人期貨投資使用之│││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事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581號││││函暨所附 林靜玟 即被告胞││││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買賣報告書││││、林靜玟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買賣報告││││書、內含被告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0000000帳││││戶、林靜玟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月對帳││││單檔案之光碟、內含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檔案之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陸續匯還告訴人之款項係其所佯稱之投資紅利或利息,此部分係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查覺前開犯罪事實,始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故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犯罪成本,而非於犯罪後,為清償被害人所返還之款項,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未扣案之1,54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在刑法第62條規定至明,反是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本署提出告訴,其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特定被告之身分,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至108年2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投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108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投案時,本署承辦檢察官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則縱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投案,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祇可謂為自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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