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久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平久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平久陽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下稱Alpha-PVP)、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lpha-PVP、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為15.722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6
194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為0.516公克,驗餘淨重為0.4536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為9.789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5345公克)而持有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前揭第二級毒品內取出毒品施用)。嗣於107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
2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平久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平久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11月30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997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第83頁、第157頁)。另於107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淡褐色或透明晶體
1包,總淨重為15.722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6194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菸草1包,淨重為0.516公克,驗餘淨重為0.4536公克罄)、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OMG字樣骷顱頭圖案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總淨重為9.789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534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5至6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平久陽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Alpha-PVP、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平久陽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亦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且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為15.722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6194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為0.516公克,驗餘淨重為0.4536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為9.789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5345公克),皆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前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又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外,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1月13日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鑑驗結果│扣案物│備註│相關卷頁││號│││品編號│││├─┼──────────┼───────────┼───┼────┼────────┤│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4│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5│、5、│實欄二㈡│署107年度偵字第│││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7223公克,總驗餘淨重│7、8│犯行所持│36736號卷第27頁││││為15.6194公克)││有之物│、第91至93頁│├─┼──────────┼───────────┼───┼────┼────────┤│二│菸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6│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酚成分(Tetrahydrocann││實欄二㈡│署107年度偵字第││││abinol、THC)(淨重為││犯行所持│36736號卷第27頁││││0.516公克,驗餘淨重為││有之物│、第93頁││││0.4536公克)││││├─┼──────────┼───────────┼───┼────┼────────┤│三│OMG字樣骷顱頭圖案白│均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1、2│供其犯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色包裝咖啡包2包│-2-(1-吡咯烷基)-1-││實欄二㈡│署107年度偵字第││││戊酮成分(Alpha-pyrrol││犯行所持│36736號卷第27頁││││idinovalerophenone、Al││有之物│、第95頁││││pha-PVP)(總淨重為9.│││││││789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53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