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錢思瑜 再審被告欣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於訴之聲明記載:「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判決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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