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銘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銘堅(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2.4975公克)沒收銷燬之。該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7月9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3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9月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簽收領取,有原審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3
7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