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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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告 錢思瑜 被告欣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義 和訴訟代理人 楊明修
藍慶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承租被告40呎貨櫃一只,用以放置其所有之冰箱、辦公家具、電腦等諸多事務用品。另於99年間,再與其加租20呎貨櫃一只,用以放置原告之高組床組、床櫃、核桃木桌椅、沙發祖、冷氣、雙門冰箱及服飾等物。復於100年間起,原告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前揭貨櫃前之承租空地原址,擺放原告之珠寶、玩具及辦公事務桌櫃用品等物。前揭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均與被告公司之會計林小姐聯繫租賃相關事宜。然於101年底,被告公司藍先生來電要求其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然經原告多次回覆其計算之金額有誤,要求與林小姐洽談,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要求被告應提出計算租金之明細表,以供核對,被告亦不置理,且拒絕與原告洽談後續,並逕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沒收原告之家具電器及事務用品等物,進而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已依法表示異議。然被告沒收原告之家具電器及事務用品等情,顯有違民法第598條、第621條等規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227條之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8年9月1日、99年10月17日分別與其簽訂貨櫃租賃契約書,分向被告承租20呎、40呎貨櫃各乙只,租賃期間為一年。依前揭貨櫃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僅提供貨櫃空間供原告存放物品,其品名、件數由原告自行清點理貨,並由原告上鎖,被告不負保管之責任。又雙方約定之租金分別為5500元、6000元,原告如有滯納租金達貳個月(或期票跳票七日內未補繳),按同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視同違約,被告得扣押並處分原告之物品以抵租金並沒收押租金,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未提清存貨或辦理續約手續,被告得依同約第六條之約定,按日以500元收取租金,但不能超過1個月,否則視同原告放棄所有權利,被告得自行處理所有存貨,並沒收押租金。嗣前揭貨櫃契約期滿後,兩造復就(1)20呎貨櫃部分,每年接續續約1年,並於101年9月1日起再續約一年,應至102年8月31日屆滿;(2)40呎貨櫃部分,期滿後接續續約一年,並於101年10月17日起再續約一年,應至102年10月16日屆滿。詎原告就前開20呎貨櫃自101年7月1日起,另就40呎貨櫃則自101年7月17日起,即均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復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6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均未獲給付。是被告就上述貳只貨櫃,自得依約處分其物品以抵充租金,另就40呎貨櫃部分,尚得按第六條之約定,自行處理存放物並沒收押租金。惟被告依約行使權利時,發現其內物品均形同廢棄物,並無原告所指陳之各色存放物,被告復出資1萬9564元加以清運。綜上,兩造間既非受託保管物品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亦非所謂之倉庫營業人,且被告既已依約提供貨櫃供原告使用,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9月1日、99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貨櫃租賃契約書,約定向被告分別租用20呎、40呎之貨櫃,租金分別約定為5500、6000元,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下分別稱系爭20呎租賃契約書、40呎租賃契約書)。系爭20呎租賃契約書,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於99、100及101年分別續約一年,最後一次續約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系爭40呎租賃契約書,則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於100、101年分別續約一年,最後一次續約期間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1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8至23頁參照),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貨櫃契約之租金5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貨櫃租賃契約是否屬寄託契約?被告是否為民法所定之倉庫營業人?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98條、第621條規定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該數額之依據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該數額之依據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⒈首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至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6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係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因此租賃物由承租人自行支配管理;而倉庫契約則係由倉庫營業人為他人支配管理堆藏及保管物品,此由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7條分別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貨櫃,出租給乙方(即原告)使用;押租金於租賃期滿,經驗收租賃標的物無損後,無息退還乙方;甲方僅提供貨櫃空間供乙方存放物品,其品名、件數由乙方自行清點理貨,並由乙方上鎖,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貨櫃如有破損,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立即修繕,但甲方不負任何乙方損失之責任等語。是以前揭約定內容觀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固定之空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由原告自行開閉系爭貨櫃提取物品,被告並未開立倉單,管理進出物品;且已明定排除被告之保管責任,系爭貨櫃之支配管理權係存在於原告而非在於被告,被告僅就系爭貨櫃負修繕義務,與倉庫或寄託著重在物品管理維護之關係顯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成立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性質,屬一般租賃契約,足堪認定。
⒉再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以之事由,不得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民法第598、6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貨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有違前揭民法之規定云云。經查,兩造約定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未提清存貨或辦理續約手續,甲方得按日伍佰元整收取租金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利,甲方得自行處理乙方所有存貨,並沒收押租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惟兩造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性質屬一般租賃契約,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並無保管系爭貨櫃物品之義務,且無拍賣該物品抵扣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交付餘額予原告之義務,亦即前揭條文為寄託及倉庫關係之規定,於兩造之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中,並無適用。再者,兩造系爭貨櫃租賃契約之前揭約定條款亦無違反租賃節之各項強制或禁止規定,此觀該節各項法條之約定可知。況依該租賃節第445條尚明文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且出租人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其與以前未交之租金額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換言之,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櫃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原告就置於系爭貨櫃之物有留置權,且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原告之前未繳交之租金額度內,得就該物取償之,益徵兩造之系爭貨櫃契約前揭條款約定之適法性。況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與被告簽訂該項條款,期間迭經多次續約,該項條款自為原告所知悉甚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前揭條款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是該條款自屬有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條款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兩造系爭貨櫃契約之前揭約定應屬有效之情,已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是否有理?該數額之依據為何?再查,兩造上開約定條款應屬有效,既經認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復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依約開啟系爭貨櫃,處理原告置放於貨櫃內之物品,應屬有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且此亦與原告主張之債編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無涉,原告遽以各該條款為請求權基礎,顯非法之所許,尚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該數額之依據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末查,被告依約開啟系爭原告承租之貨櫃,依約有據,且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如前所述,是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原告僅提出住家照片及自行羅列之清單(詳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以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依據。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本,為其家中之照片,尚難逕認即為原告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物品;而其自行羅列之清單,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憑以為據。則原告持前揭文書即逕主張系爭貨櫃內有其主張之物品或該等價值,竟遭被告處理云云,亦難認其已臻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云云,依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系爭貨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無法律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之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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