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盧俊良 ,施以強暴,以手肘揮打警員,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員警盧俊良亦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鄭延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2月4日,其後,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乙)兩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5日與所犯(甲)(乙)兩案所定之刑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盧俊良及 徐觀海 盤查時,為警查覺鄭延城疑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延城見狀企圖逃離現場,盧俊良及徐觀海隨即上前逮捕,鄭延城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以手肘揮打盧俊良,致盧俊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盧俊良所配戴之眼鏡亦受損(鄭延城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鄭延城則趁隙逃逸,並於途中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3.5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丟棄於路旁,嗣盧俊良及徐觀海,於基隆市仁二路181巷內,將鄭延城逮捕,並扣得前開棄置於路旁之物品(鄭延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盧俊良及徐觀海之證詞;㈢、證人盧俊良之職務報告1紙;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㈥、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