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伍點貳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7公克)」之記載,均宜補充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5.4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2814公克)」;犯罪事實欄二「中和分局」,宜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見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邱浩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浩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查獲邱浩庭與 黃清貴 涉嫌販賣而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總毛重789.38公克,邱浩庭與黃清貴所涉此部分罪嫌,另案偵辦),復在邱浩庭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警方遂將渠等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邱浩庭部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自製,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張?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