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始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查被告莊景翔前於民國(下同)前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附條件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26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9月21日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被告莊景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1室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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