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均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二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第一至第九個月(即九期)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其第十個月(含)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均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0月2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44機動計付(月調)。(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4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295,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