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與 蔡忠義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滷蛋茶酒館兼 周咸方 住所後門未上鎖,即開啟該門侵入上址,由楊家治把風,蔡忠義徒手竊取周咸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iPad平板電腦2台(價值3萬元)及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得手後離開現場。事後蔡忠義將竊得之現金分贓部分給楊家治。嗣周咸方返回上址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收銀機底部處採得竊嫌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蔡忠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指紋資料相符,又於後門防火巷以棉棒轉移竊嫌丟棄之寶特瓶瓶口,採得與蔡忠義相符之DNA-STR型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咸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忠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家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忠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咸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蔡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5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8頁),並有現場影像擷取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0張、現場影像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6767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勘驗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93頁至第227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被告與蔡忠義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蔡忠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件所為之角色、竊得及分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為廚師,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蔡忠義共同竊得之4萬5,000元、iPad平板電腦2台,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所竊現金自蔡忠義處收受多少一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陳稱:被告給我不到1,000元等語(偵卷第35頁、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拿300元叫我繳計程車錢,後面他有給我幾百元等情(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蔡忠義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分別稱:4至5,000元、接近3萬元之一半、1萬元、5至6,0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第133頁、第301頁、審易卷第94頁、本院卷第13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歷次所述不一,雙方各執一詞,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蔡忠義在屋內拿取財物,被告則負責把風,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蔡忠義之地位較為重要,應認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蔡忠義另竊取之皮夾價值非高,又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因該等物品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