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綽號「甜甜」)置放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夜城卡拉OK」房間沙發上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約新臺幣九千七百元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悔悟及其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