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曹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7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0年12月17日當庭捨棄手續費300元,變更的總金額變更為113,674元,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3月25日、92年12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迄今合計尚積欠113,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債務的內容,對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32,623元
20%
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79,961元
10.88%
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