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廖士驊

被告 江雨恩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雨恩、陳家緯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雨恩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內盜用訴外人 江雨真 所有經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因被告2人坦承不諱及訴外人江雨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真正持卡人,卻由被告江雨恩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之欣彩暘純金珠寶行內冒名刷卡簽帳消費,致珠寶行員誤信為訴外人江雨真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及金戒指,誤以為係訴外人江雨真之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依原告與訴外人江雨真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與上開珠寶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2,400元之損害,被告2人則因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緩起訴處分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2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2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42,4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利益42,400元,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110年3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參見板小卷第29頁至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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