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

原告 朱勝利

被告 李兆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奧美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劉宗翰 共同詐騙伊投資,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地則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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