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址,惟經警員電話通知後,相對人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閱卷,聲請狀上已記載其居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址,另經本院電話聯繫相對人女兒,其表示相對人偶爾會回到戶籍址,堪認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址住所之意思,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