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江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想還錢,但是伊每個月沒辦法還那麼多,只能還3,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在卷可按,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每個月沒辦法還那麼多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現金卡

171,282元

12%

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0日止

2.4%

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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