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1號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裕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以其自有之小轎車向原告借用TAD-217號營業牌照,雙方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計程車之型態在外營業,被告每月應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每年強制保險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但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起迄今分文未付,積欠原告十六個月靠行費一萬九千二百元、強制險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且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要修車向原告借款二萬元亦未返還,共積欠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㈡經原告數次請被告交還牌照償還欠款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強制險收據影本一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強制險收據影本一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