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仍於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黃瑞芳係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對其進行酒精測試,而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恆隨時間經過,因生理代謝而減少,是可知被告於為警攔查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必然高於測試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5毫克,更遑論於騎車上路之時。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4年6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呼氣酒精濃度不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前開3次犯行雖均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均無力易刑而入監服刑,並參酌代表國家公益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選擇,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