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桃園市○○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 戴琛熹 與友人 廖經立 (廖經立部分,未據告訴)各騎乘Youbike腳踏車1台,不慎自後追撞2人,致使2人當場人、車倒地,戴琛熹因此受有左側額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底部挫傷併出血、廣泛性腦水腫併腦幹壓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手術治療施行顱骨切除及血塊移除手術,惟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戴琛熹之母 黃月妹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