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度執更字第57號」,應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81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翔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94號被告黃郁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審理中之偽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偽證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執更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1月3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402號審理 謝玄 德涉犯竊盜案件,於法官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作證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 謝玄德 是否與其及 李弘 偉共同謀議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果菜市場一帶,竊取 蔡雅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運之工具,共同竊取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街○路○○○○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乙炔氣體鋼瓶,而由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 李弘偉 至上開果菜市場,其再單獨下車竊取前揭蔡雅玲之車輛,謝玄德、李弘偉則負責把風等節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其自己偷來用,且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並無說要竊取前揭鋼瓶,而其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謝玄德、李弘偉均不知悉亦不在場,亦非謝玄德載其前往上開果菜市場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郁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針對其與謝玄德、│││述│被告李弘偉在上開果菜市場││││、三民路1段所為之竊案,││││其於本署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所述不一之事實。│├──┼───────────┼────────────┤│二│同案被告李弘偉於另案警│證明其等係共同謀議竊取前│││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揭車輛、乙炔氣體鋼瓶之事││││實。│├──┼───────────┼────────────┤│三│另案被告謝玄德於另案警│佐證被告李弘偉就其與謝玄│││詢時、偵查中及105年8│德、被告李弘偉在上開果菜│││月9日、106年3月31日│市場、三民路1段所為之竊│││、106年5月16日審理時│案,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供述不一時,均知悉法院審││││理時係針對其與黃郁翔、被││││告李弘偉在上開果菜市場、││││三民路1段所為之竊案之事││││實。│├──┼───────────┼────────────┤│四│桃園地院104年11月2日│1.證明被告黃郁翔於法院審│││、105年3月15日、106│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年1月3日、106年3月│,虛偽陳述之事實。│││31日、106年5月16日審│2.證明被告黃郁翔知悉法院│││判筆錄、104年度易字第│審理時,係針對其與李弘│││1402號判決書、刑案查註│偉、謝玄德在上開果菜市│││紀錄表各1份│場、三民路1段所為之竊││││案之事實。││││3.證明被告黃郁翔與謝玄德││││、李弘偉在上開果菜市場││││、三民路1段所為之竊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4.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