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靜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靜瑜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 徐鳳嬌 達成和解之意願,甚且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變本加厲,故意以製造噪音、隨意灑水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態度惡劣,置法律於無物,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5日,顯屬過輕,請予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友好鄰居,不知何故漸生嫌隙,因告訴人性格陰暗,不時找碴刁難,乃至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出口不遜,悔悟莫及,請審酌上情,改判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以「惡毒」、「壞東西」、「惡毒的人」、「王八蛋」、「惡毒的老女人」、「老不死的」、「裝高尚」、「裝高雅」、「為非作歹」等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自白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飼養寵物之問題而發生糾紛,平日相處不睦、衝突不斷,乃導致本件衝突之發生,並將此等與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攸關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明確,自難謂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前因脈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為本件犯行乃導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及衝突等量刑事由既均已經原審審酌,自難以此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無和解意願、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變本加厲、態度惡劣等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出口不遜、悔悟莫及等情,均屬與被告犯後態度攸關之量刑事由,原審既已於科刑時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就此有何漏未審酌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庭呈之光碟1片,內容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所生糾紛情節,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相隔近1年許,非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衝突乙節已經原審充分考量,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該光碟片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改判緩行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與告訴人仍紛爭不斷,極有可能再生衝突,難認得由緩刑程序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縱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導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夙怨,且被告曾經自白犯罪,原審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瑜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靜瑜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戶,與住於同巷3號之徐鳳嬌係鄰居。2人間因徐鳳嬌曾多次舉發劉靜瑜家所養狗隨地大、小便,影響環境衛生之問題,平日相處不睦。徐鳳嬌於民國105年12月05日上午曾打電話給當地清潔隊,指劉靜瑜家養的狗有影響環境衛生情形,請該隊派員前來處理。於同日14時53分許,徐鳳嬌自外返家,進屋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騎樓走廊上打電話向上開清潔隊確認是否有前來處理其當日上午舉報之事,適為劉靜瑜見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其住處前騎樓走廊上,隔著兩戶間之矮牆,公然辱罵徐鳳嬌稱:「惡毒」、「壞東西」、「惡毒的人」、「王八蛋」、「惡毒的老女人」、「老不死的」、「裝高尚」、「裝高雅」、「為非作歹」等語,並對徐鳳嬌稱:「有種就去法院告」云云。案經徐鳳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靜瑜於警詢時陳明:其與告訴人徐鳳嬌係鄰居,告訴人曾向派出所、清潔隊舉報其家養的小狗隨地便溺未清、未綁多次等情,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亦陳明:曾多次遭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鄰居向警舉報其家中養的小狗亂叫、吵人、沒有綁、亂尿尿等,或向清潔隊稽查組檢舉報其家養得小狗尿尿、便便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與告訴人係鄰居。畫面中(指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刷地板沖水與牽機車的人是其本人,畫面中口出「惡毒」、「壞東西」、「惡毒的人」、「王八蛋」、「惡毒的老女人」、「老不死的」、「裝高尚」、「裝高雅」、「為非作歹」、「有種就去法院告」之人應該係其本人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徐鳳嬌公然侮辱,其不會對告訴人指名道姓講這些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認為其有犯公然侮辱罪,因為其講的是事實云云,否認犯罪。惟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稽,佐以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再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看完光碟後,是否承認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其辯以:其不認為其犯公然侮辱,因為其講的是事實云云,意指其不認為其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因其所罵告訴人的內容是事實之情,可認其當時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又被告於辱罵過程中雖未指名道姓,然依上開說明,既可認定其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雖未以言詞指名道姓,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乙女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因該等言詞僅為謾罵之言詞,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屬公然侮辱。而該言詞,既僅為謾罵告訴人之言詞,並無所謂是否屬實之問題。被告所辯其不認為其犯公然侮辱,因為其講的是事實云云,自非可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前騎樓走廊上,隔著其與被告住處兩戶間之矮牆對其辱罵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騎樓外面是巷道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其住處前騎樓走廊上,而其與告訴人2戶騎樓走廊間,僅隔著矮牆,
2戶騎樓走廊前,即為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56巷巷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揭自白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劉靜瑜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瑜與徐鳳嬌係鄰居。緣劉靜瑜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騎樓,因養狗問題而與徐鳳嬌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惡毒、壞東西、惡毒的人、王八蛋、惡毒的老女人、老不死的、裝高尚、裝高雅、為非作歹、有種就去法院告」等語公然辱罵徐鳳嬌,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徐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靜瑜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徐鳳嬌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犯公然侮辱,因為伊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其住所監視錄影光碟,就案發當天所拍攝及錄音之錄影光碟,足認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此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06年3月2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光碟影音內容之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曾在上開時、地,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事,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侮辱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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