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內含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履行賠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盜領之1萬4000元,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被告稱現金花用殆盡、包包業已丟棄,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被告林聖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訪友途中,在路旁機車上休息時,見 陳嘉敏 包包置於身旁機車腳踏墊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嘉敏之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復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郵局,持陳嘉敏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盜領2次,總計1萬4,000元,嗣經陳嘉敏報警,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強於警詢及偵│被告林聖強於坦承於105年10月30日│││訊中之供述│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九街附近訪友途中,在路旁機車上休││││息時,見告訴人陳嘉敏之包包置於身││││旁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該包包後││││,前往桃園市○○區○○○街38之1││││號郵局,以被害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00元及9,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敏於│被害人所有之包包及內含之現金及證│││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件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具結證述│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間遭竊││││,且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款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分別遭盜領5,000元及││││9,000元之事實│├──┼──────────┼────────────────┤│3│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申設之板信銀行帳戶105年10││││月31日有5,000元及9,000元跨行提款││││紀錄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翻拍照片│園市○○區○○○街38之1號郵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竊得之被害人陳嘉敏金融卡提領2次款項,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於偵查中雖指陳:伊確定包包是在伊住處被偷的等語,惟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侵入伊住處,家中門窗皆無遭破壞跡象,睡醒後東西就不見了,該處無監視錄影器等語,是證人既未目睹被告侵入其住處,且案發現場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物證可資佐證,參以該住處門鎖無破壞痕跡,有大門照片1張附卷可考,是被告是否確實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