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靜慧陳芬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況本件係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修法之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且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將民國10
6年8月3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之債權,其中利息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減為年息15%,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22、23條之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本院依職權就異議人之債權40,844元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更正為年息15%,自屬於法有據,是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8月3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亦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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