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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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盛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竊車工具、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又持工具攻擊告訴人之手臂,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自製竊車工具、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告劉立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2段14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竊車工具及手電筒各1支,著手損壞 宋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鑰匙孔,而進入車內尋找財物,嗣為宋吉祥當場發現,劉立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自製竊車工具朝宋吉祥右手臂攻擊,致宋吉祥受右肘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劉立盛則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宋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立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自製之竊車工具│││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進入宋吉祥││││使用之車輛行竊車內物品,││││並於遭發覺後,劃傷宋吉祥││││。│├──┼───────────┼────────────┤│2│證人即告訴人宋吉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證明書││├──┼───────────┼────────────┤│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竊車工具及手電筒足為兇器│││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所犯加重竊盜未遂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立盛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被告行竊之際,旋遭告訴人發覺,並持其竊車工具朝告訴人手臂攻擊,趁機逃逸等節,尚未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遽認該當準強盜罪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佩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