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欣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最後補充「被告林欣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本案僅係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刑度「科刑」,非以該條之「罪名」論處,且第6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節,應以召集令送達於本人或本人知悉召集之事為前提,與本案情節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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