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聰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李名軒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潘柏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潘柏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林美蓮 ,致林美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台新帳戶)所示時間,層轉如上開各該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位所示之帳戶。黃聰信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分別提領後供己花用(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或轉匯至李名軒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名軒國泰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再由李名軒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聰信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潘柏庭」匯款,且就「潘柏庭」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及轉匯與李名軒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潘柏庭」所匯入之款項是「潘柏庭」跟我叫貨之貨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與「潘柏庭」供「潘柏庭」匯入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美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復由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轉匯至李名軒國泰帳戶,再由李名軒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我是販賣汽車材料廠商,平時皆以本案台新帳戶收受貨款,該筆款項應是買家匯入,我跟買家在臉書上聯絡,忘記詳細時間,應是購買陶瓷煞車,我是向大陸購買,是由大陸出貨,沒有出貨證明或購買資料可以提供,且因我手機、包包曾經遺失,手機內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訊時稱:那段時間只有一個潘先生跟我叫陶瓷煞車跟輪骨,我在淘寶訂購,用微信跟賣家聯絡、貨到付款,成本新臺幣(下同)46萬,匯款轉入我就會提領這46萬,向大陸訂購的訂購單、匯款證明都在已經遺失的上1支手機內,我算是幫潘先生代訂,貨物寄到我公司後潘先生有來拿貨,不用簽收;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零件廠商,是要繳的貨款(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於準備程序又稱:是「潘柏庭」向我購買零件的款項,「潘柏庭」在本案之前跟我交易過一筆,本案是第二筆,「潘柏庭」是臺灣的同行,我跟淘寶叫貨,貨品本身45萬元,加運費2萬5,000元。我淘寶帳戶目前被鎖住,我有問大陸客服,他說目前對台帳號若有下大單且不是長期下,他們會覺得是風險性帳號,會規範性鎖住,我叫完這次貨後,又叫了福斯底盤零件9,000元,就被鎖住了;我不知道「潘柏庭」的店面在何處(改稱)好像是在承德路,他好像是個人隊,但他說他有店面;「潘柏庭」說他是幫他公司叫的,他想賺差價,他個人對我,再轉賣給他公司,我跟「潘柏庭」聯繫之前有用臉書,後來有加LINE,後面用LINE就聯絡不上了,我當時是用臉書訊息或LINE跟他聯繫,現在臉書跟LINE都顯示無訊息;淘寶是收微信支付寶,當時是請姊夫的朋友代匯款,因這筆金額比較大,他們會預收,其他的都是貨到付款,我是給姊夫的朋友現金,我從台新銀行分批用ATM領出,因一天無法領那麼多錢,我公司在八里,臨櫃要去中和,跑比較遠,我用ATM一天領20萬,只要兩天就可以領完(後改稱)應該是分三天領完,姊夫住中和,我是拿現金轉交姊夫,再請姊夫轉交;我不認識 陳蕙欣 ,本案匯款後又匯入一筆21萬9,500元,應該也是「潘柏庭」買零件,本案前陳蕙欣帳戶有款項匯入,是之前陸續有交易;分批匯出5萬元是要給廠商的材料費(改稱)這幾筆是李名軒跟我借錢(本院卷第36至44頁)。

 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該筆款項究係何客戶匯入、與客戶之聯繫方式、訂貨之過程、訂貨成本、訂貨之價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時點、相關對話訊息無法提供之原因、與「潘柏庭」之交易次數、將款項匯出之緣由等節,歷次供述均不同,已有可疑;且被告既稱該筆款項為貨款,然就進貨及出貨之各個環節,無論係文件資料、聯繫過程之對話紀錄、金流進出之相關紀錄,均各有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說詞」,實難想見一正當經營汽車零件買賣及汽車維修之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8頁),對足以佐證上開交易確實存在之物流、金流等相關訂貨、交貨及相關款項之收據或文件紀錄均付之闕如,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足見其此部分辯解,實已屬空言飾卸之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⒊再者,依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88至91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陳蕙欣帳戶最早於112年8月14日即有將款項匯入之紀錄,迄112年9月7日止,共有19筆之款項匯入紀錄,且均非屬小額,歷次匯入之款項每筆均逾10萬元以上,匯款次數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於陳蕙欣帳戶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均於數小時內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如此頻繁之交易情況,被告卻於警詢時稱忘記買家為何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買家為「潘柏庭」,卻稱僅與「潘柏庭」交易過2次,顯見其供述之虛,復以被告旋即將所收款項均立即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亦顯與企業經營之正常模式有異。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款項係交易貨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泛稱:我認罪(本院卷第40、53頁),然究其供述實質內容,仍堅稱該筆款項為客戶「潘柏庭」向其訂貨而交付之款項,且確有出貨等語,實難認其具有認罪之真意,從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本院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名軒、「潘柏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提款或轉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業已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0至52頁),前開款項即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係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台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林美蓮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0時34分許

82萬元

黃燕珍 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

105萬元

陳蕙欣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12年8月30日10時56分許

48萬9,6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日20時7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里華城店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10萬

2

112年9月1日2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7分許」

提領現金

5萬

3

112年9月1日20時11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4

112年9月1日20時12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5

112年9月2日0時5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6

112年9月2日0時5分許

不詳

匯款至李名軒國泰帳戶

5萬

7

112年9月2日0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延吉店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

10萬

8

112年9月2日0時30分許

提領現金

5萬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112年10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

2

告訴人林美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共5張、面交車手證件照、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9張、玉山銀行112年8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投資合件契約書(偵卷第25至33頁、第35至57頁)

3

黃燕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月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 【本案第一層帳戶】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5381號函、暨所附陳蕙欣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4至68頁)【本案第二層帳戶】

5

陳蕙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1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6頁)【本案第二層帳戶】

6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8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本案第三層帳戶即被害帳戶】

7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本案第三層帳戶即被害帳戶】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得台新銀行ATMID:01611、06396之安裝位置(偵卷第99至100頁)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起訴書(被告:陳蕙欣)(偵卷第92至96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8989號、第13195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陳蕙欣)(偵卷第97至98頁)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12號起訴書(被告:李名軒)(本院卷第67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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