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瑕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少量之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華城街口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右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零二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