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成暉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巷26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交易上往來,惟自民國9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送至潭美國小等工地,至95年2月止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54,493元,均未給付。原告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後,自然享有系爭標的物(即上開貨品)之價金請求權,然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5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的金額確實被告公司有欠,也同意給付利息。我們有收到貨。被告公司沒有付貨款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內部的承辦人員沒有依被告公司的程序來叫貨,所以被告公司叫承辦人員自己處理,希望原告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一點時間,每月依三、四萬元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素有交易上往來,惟自9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送至潭美國小等工地,至95年2月止貨款金額總計為954,493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5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為給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素有交易上往來,惟自94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送至潭美國小等工地,至95年2月止貨款金額總計為954,493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5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未收款明細表、系爭貨品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至124頁)為證,堪信屬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