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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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3
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牌壹個及籌碼壹組(含藍色籌碼拾肆個、黃色籌碼肆個、綠色籌碼叁拾貳個及粉紅色籌碼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沈金滿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無意見,故認本件被告沈金滿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起訴書第1行「沈金滿意圖營利,於101年7月13日14時許」補充並更正為「沈金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補充並更正為「嗣因附近住戶檢舉,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001182號)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沈金滿暨上述三人正以麻將牌把玩聚賭」及起訴書倒數第1行「籌碼1組」補充為「籌碼1組(含藍色籌碼14個、黃色籌碼4個、綠色籌碼32個及粉紅色籌碼8個)」;證據部分補充「採證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4頁至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簽賭場所並進而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受非難;惟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時間極為短暫,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亦無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罪情節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共144顆)、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牌1個及籌碼1組(含藍色籌碼14個、黃色籌碼4個、綠色籌碼32個及粉紅色籌碼8個),均係被告沈金滿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