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