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林家民係以代價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永豐銀
行宜蘭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惟事後並未取得該8000元。
鄭雅文 友人 康竣傑 係於99年12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民前揭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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