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日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日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本院民國100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寶淘網網站販入仿冒上揭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烤畫件多件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曾日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四家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夜市擺攤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另審酌被告販賣係為了賺錢營生,犯罪動機尚稱良善,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又商標人所提和解條件,是否合理,而被告有無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為評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標準。本院審酌此類案件,非因商標權人主動告訴而係由警察查察,商標權人始被動知悉商標權遭侵害之情事,而商標權人所提和解條件,以雙方資力之懸殊,除非刻意違常,否則商標權人通常所要求條件之主要用意,均係希望看到被告陳明保證日後不再犯之懇切態度,較少有惡意提高價錢而刻意刁難之情事,故而被告若願意以懇切之態度表達修復商標權人被害之意願,雙方因而協議修改甚或下修和解門檻,而僅由被告出具書面擔保不再犯,或轉向公益團體捐些微款項以接濟社會貧苦,進而達成和解,亦非少見。本件被告侵害四商標權人,卻未與任何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初雖非無和解之意願,最終僅口稱由本院直接判決云云,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查,顯見被告最終並無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故縱屬初犯,刑罰裁量亦不宜朝寬容之方向為量處,綜上諸量刑審酌因素,再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 米奇 」商標之烤畫│20件│├──┼───────────────┼─────┤│2│仿冒「 小熊維尼 」商標之烤畫│12件│├──┼───────────────┼─────┤│3│仿冒「雙子星」商標之烤畫│7件│├──┼───────────────┼─────┤│4│仿冒「凱蒂貓」商標之烤畫│28件│├──┼───────────────┼─────┤│5│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烤畫│16件│├──┼───────────────┼─────┤│6│仿冒「 史努比 」商標之烤畫│7件│├──┼───────────────┼─────┤│7│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烤畫│11件│├──┼───────────────┼─────┤│總計││101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62號被告 曾日勝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日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曾日勝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烤畫多件後,自民國100年
2月16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17巷口「大社夜市」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烤畫計10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日勝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及│││白。│意圖陳列而販賣前揭仿冒││││品之事實。│├──┼───────────┼───────────┤│二│1. 博仲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註冊審定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檢索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2.被告販賣之迪士尼公司││││商標烤畫係屬仿冒品之││││事實。│├──┼───────────┼───────────┤│三│1.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註冊審定號00000000、│││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00000000、00000000之│││報告。│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檢索資料。│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2.被告販賣之三麗鷗公司││││商標烤畫係屬仿冒品之││││事實。│├──┼───────────┼───────────┤│四│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1.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告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檢索資料。│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2.被告販賣之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商標烤畫係││││屬仿冒品之事實。│├──┼───────────┼───────────┤│五│1.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1.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聯合│││定報告書。│圖片企業公司向經濟部│││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檢索資料。│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2.被告販賣之聯合圖片公││││司商標烤畫係屬仿冒品││││之事實。│├──┼───────────┼───────────┤│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
二、核被告曾日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文哲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米奇(Mickey)│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畫像等商品││││公司│││├──┼────────┼───────┼──────┼───────┤│2│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圖畫等商品│││ClassicPooh)│公司│││├──┼────────┼───────┼──────┼───────┤│3│雙子星(Little│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圖畫等商品│││TwinsStars)│有限公司│││├──┼────────┼───────┼──────┼───────┤│4│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書法及畫等商品││││有限公司│││├──┼────────┼───────┼──────┼───────┤│5│美樂蒂(M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書法及畫等商品│││Melody)│有限公司│││├──┼────────┼───────┼──────┼───────┤│6│哆啦A夢(│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圖畫等商品│││Doraemon)│製作股份有限公││││││司│││├──┼────────┼───────┼──────┼───────┤│7│史努比│美商聯合圖片企│第00000000號│美術紙等商品││││業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米奇」商標之烤畫│20件│├──┼───────────────┼─────┤│2│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烤畫│12件│├──┼───────────────┼─────┤│3│仿冒「雙子星」商標之烤畫│7件│├──┼───────────────┼─────┤│4│仿冒「凱蒂貓」商標之烤畫│28件│├──┼───────────────┼─────┤│5│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烤畫│16件│├──┼───────────────┼─────┤│6│仿冒「史努比」商標之烤畫│7件│├──┼───────────────┼─────┤│7│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烤畫│11件│├──┼───────────────┼─────┤│總計││10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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