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琮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琮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多次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案情交代清楚,且經法院判決,無串供、湮滅、逃亡之虞;被告係初犯,在外謀職期間交友不慎,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造成傷害及困擾,亦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非通緝到案,掛心父母;另本案已於100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如以反覆實施之虞將被告羈押,似不符合釋字第665號意旨,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0年度易第2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129件詐欺取財罪、3件恐嚇取財罪,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再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造成他人再度受害,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解釋,而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羈押被告,該解釋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又被告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