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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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逸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瑋所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鈞院完成一審之審判程序,依法被告有上訴之權益,被告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項所定之情形,然請鈞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益之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能在外進行訴訟程序,俾得在判決確定前,處理在外之債務及安置母親日後生活,爾後得以安心服刑,且被告經此教訓後,業已知錯,深自悔悟,經此教訓,往後不敢再犯。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之遊民,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保證隨傳隨到,並願意提出適當之保釋金,亦願意定期向法院及管區警察報到,以示被告赤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重罪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0年8月11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0年10月27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且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其聲請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