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春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更正為「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卻任意破壞上開制度,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基於謀生之犯罪動機,自行替患者進行安裝假牙、牙套、根管治療、洗牙及補牙等醫療行為之犯罪手段,及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期間不短之侵害法益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自小習得為他人治療牙齒、製作假牙,即以此為業,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及其中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40-41頁),再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28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藥物、藥劑、名片
、預約本、收據等物,均係警方於112年7月21日在永安鑲牙所內查獲之物,被告亦供承:上述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扣案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77年起迄至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本案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共執業35年乙情,業據其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02-203頁),故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210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12月×35年=21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證據名稱及出處1固定牙齒黏著劑8條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2壓克力注射器3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3牙科用光固化樹脂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4麻醉注射劑29支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5安可治濃縮液2瓶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6雙面咬合紙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7根管填封劑1瓶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8手術用刀片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9牙科填充材料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10戈登威錠咬合測試與其附件6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11百利口靈牙科用軟膏1支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3、59頁)。12手術敷料2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3活動假牙材料組1組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4挫針2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5注射用蒸餾水3瓶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6針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7銀粉1袋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8扣帽2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19磁性附連體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20Periodon根管消毒、治療劑1盒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21矯正鋼線1組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22牙科器械1批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5、59頁)。23齒模8個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24牙科治療椅2張梁春夏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⒉代保管單(偵卷第61頁)。25消毒箱5臺梁春夏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⒉代保管單(偵卷第61頁)。26名片1疊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27預約本2本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28收據1本梁春夏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52、56、59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告梁春夏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夏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藥方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77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設永安鑲牙所,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自行替患者進行安裝假牙、牙套、根管治療、洗牙及補牙等醫療行為,其中安裝1至2排假牙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嗣於112年7月21日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梁春夏用來執行醫療行為之固定牙齒黏著劑8條、注射器3盒、光固化樹脂1盒、麻醉注射劑29支、安可治濃縮液2瓶、雙面咬合紙1盒、根管填封劑1瓶、手術用刀片1盒、牙科填充材料1盒、戈登威錠咬合測試材與其附件6盒、牙科用軟膏1支、手術敷料2盒、活動假牙材料1組、挫針2盒、注射用蒸餾水3瓶、針1盒、扣帽2盒、銀粉1袋、磁性附連體1盒、根管消毒治療劑1盒、矯正鋼線1組、牙科器械1批、預約本2本、收據1本、齒模8個、名片1疊、牙科治療椅2張及消毒箱5台(上列2項物品因體積龐大,責付梁春夏保管)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春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 周啟洲 、 吳玉蘭 、 陳盈盈 、 莊素玲 、 施永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執行安裝假牙、牙套、鑲牙、洗牙等醫療行為之事實。三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搜索票3.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及照片4.代保管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被告自7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看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