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被告乙○○40歲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曾與被告乙○○同住,期間因債務糾紛,乙○○自願委託自訴人至嘉義市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五支,供自訴人使用,被告明知上揭門號係其同意自訴人使用,仍向派出所報案謊稱係自訴人竊取證件自行申辦,並控告自訴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嚴重誹謗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自訴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前揭規定,本案自訴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