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趁乙○○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因其發生擦撞事故而暫置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因該機車之車頭損毀,丁○○遂將車牌拆下,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將該機車牽往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昇億機車行」修理。惟該機車於同年十月初修理完竣後,丁○○因畏懼犯行被發覺即避不出面取車,經「昇億機車行」負責人甲○○憑丁○○以往曾送修車輛所留存資料循線至其住處催討修車款時,丁○○稱伊因騎車肇事要償付對方高額民事賠償,故無力繳付修車款,願將該車贈與以免除債務等語,甲○○發覺有異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報警,經警以該車引擎號碼查詢,即發覺係乙○○報案失竊之車輛而查獲,並起出贓物機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可能是機車行老闆認錯人云云,惟查,右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昇億機車行」之負責人甲○○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因被告之前曾牽車至伊店裡修理,所以伊認識被告等語,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時牽上開機車至伊店裡請求修理之人等語(見警訊卷證人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與被告丁○○同住之父丙○○並證稱:證人甲○○確有到伊住處要催討機車修理費用,然該機車並非伊家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亦足證證人甲○○之指認實在,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甲○○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等文件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車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不高、所竊車輛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後規避偵、審程序,屢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