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經警逮捕後,隨即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即以涉嫌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一日經該部之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七六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至獲釋為止,其間遭非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約一百零二日,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五號書函一件為證,爰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遭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開釋,最後並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釋放,有其自行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五號書函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及押票、釋票各一紙核閱後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三六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受羈押日數為一百日乙節,已堪認定,聲請人聲請為一百零二日,就所逾一百日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遭非法羈押之相關事證,自屬無據,而不得准許。又前開一百日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日之賠償唯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及當時遭逮捕正值為青壯年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一日計四千元,總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逾上開四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朱小萍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