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於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1年3月13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6312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甫於97年
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2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牛肉湯麵1碗(價值約新台幣55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為告訴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牛肉湯麵乙碗後食用,又被告前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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