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件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鄉○○○街行駛至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興十一街自被告車前由左向右通過大新一街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處;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經警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依上開說明,BAC仍達百分之0.0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反應力及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之訊問及測試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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