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貳支、鐵鎚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鐵鎚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2支、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村7號3樓之臺灣鐵路公司(下稱台鐵)苗栗站無人居住之鐵路二村宿舍後,經由本已損壞而未關閉之鐵門進入屋內,拆卸該處鋁門窗,共竊取台鐵所有之鋁鐵1批(總重22.1公斤),並以紅繩加以綑綁完畢而得手。嗣員警據報前往察看,發現丙○○、甲○○2人尚在現場,並扣得鐵撬2支、鐵鎚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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