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開元路口鑫能資源回收場附近,見丙○○在該處,持有其適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可檢測丙○○所持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版3片等物是否堪用,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筆記型電腦及主機版3片等物交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主機版3片等物後,即拒與丙○○聯絡返還上開物品,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車籍基本資料查詢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不高、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賠償金錢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現金賠償(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堪用之筆記型電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之意,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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