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4號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4月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自其友人 邱睦唐 (已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迨於92年6月29日晚間,乙○○因向友人 林根木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乙○○並於翌日(即92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交流道附近,將前揭小客車連同車內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林根木,林根木並將之藏放在車輛之駕駛座下,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林根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周志銜 ,行經臺中縣○里鄉○○路中社村中社花市前,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林根木恐到場處理警員發現車上有槍彈,立即將槍彈取出,藏放在路旁田埂內,經路人
A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根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
2支,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故採實際試射,經裝填同案送鑑之子彈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7顆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201395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及槍彈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刪除舊法第11條,惟係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是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之處罰法條已移列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數額後,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該法條並無任何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改造槍彈數量不多及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減刑之基準日即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6月28日經發布通緝,於98年8月2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查本件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本非違禁物,故亦毋庸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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