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抗告人甲○○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係認抗告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圖利聯盛公司。然有何證據證明抗告人等有此圖利聯盛公司之主觀犯意?即抗告人等究有何動機、理由、目的為此等圖利聯盛公司之行為?又聯盛公司客觀上就得到什麼不法利益?且抗告人學經歷均為與文字、出版有關的事業,並未有工程、預算方面的相關工作經驗或資歷,有何能力與其他被告共謀?㈡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抗告人在中國上海經台灣的親友轉達,方
知有士林地檢署的傳票。然因工作之關係身在上海,無法趕在傳票所定時間的五月六日下午赴士林地檢署說明,但仍透過親友委請辯護人於五月五日當天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告以不克於五月六日返台說明,並明確向書記官表達將儘快向公司請假回台應訊。翌日,即五月六日辯護人亦接獲承辦檢察官來電,辯護人當即明確向承辦檢察官表達抗告人當於下次檢察官所定之庭期回台應訊。嗣抗告人即向知世公司請假,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台,惟當日即在台北松山機場為調查員留置,並即帶至士林地檢署偵訊於當日晚上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聲請駁回,准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接著,抗告人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六月九日、七月三十日被檢察官傳喚偵訊,每一次均準時到庭,無任何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既無任何例如:屢傳不到、居無定所,或被監聽不當與船東接洽偷渡,或被搜索到逃亡計畫等等類此具體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依抗告人之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為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辯稱:抗告人今年五月十八日是主動回國接受應訊,其經過在台親友轉達才知道士林地檢署發傳票通知請其到庭應訊,其在五月五日也即委任本人為辯護人,因抗告人無法立刻買到機票,所以沒有辦法立刻回國,隔天五月六日本人也接獲承辦檢察官電話,當時也向檢察官表示抗告人一定會在第一次庭訊前回國,結果就在機場被留置等語(見原審影卷第二五頁)。按抗告人之辯護人所言若為真,則抗告人於士林地檢署之傳票所示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其人正在中國上班,衡情倘抗告人有逃亡之念頭,自可逕行滯留國外,何須迅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返國接受偵訊,此屬抗告人所辯其無逃亡之虞之有利證據,原審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