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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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璿蓉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36、17867、17868、1786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璿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張哲瑋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璿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匯入黃璿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區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應補充「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銀行帳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4年6月10日及11日」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8日至12日間」。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並分別轉帳新臺幣1,20
0元、19,680元、5,530元、22,060元至黃璿蓉前揭郵局帳戶,黃璿蓉得款後,隨即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分別轉出人民幣240元、3,936元、1,106元、4,412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應更正為「同時該詐騙集團另透過網際網路在論壇、臉書上偽稱有演唱會門票、機票或可代為充值支付寶帳號等方式,詐騙 李宛庭尤淑苓蘇世峰陳書婉 、張哲瑋等人支付款項(其等嗣後均未收到商品),使其等分別將新臺幣1,200元、19,680元、5,530元、22,060元轉帳至黃璿蓉前揭郵局帳戶、及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黃璿蓉前揭合作銀行帳戶,並向黃璿蓉告知其欲以該等新台幣款項與黃璿蓉兌換人民幣,黃璿蓉得款後,隨即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分別轉出人民幣240元、3,936元、1,106元、4,412元、1,6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二)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之「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本案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有使用「支付寶」點數需求之客戶,依1比5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決定客戶應付之新臺幣金額,未經現金之輸送,即以自己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代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或由自己之支付寶帳戶移出儲值點數之方式,代客戶充值「支付寶」帳戶,而經常性了結不特定客戶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上購物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藉此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本件被告以銀行匯款及支付寶帳戶為兌換新台幣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犯罪所得計算詳下述),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104年6月8日至12日左右為警查獲時止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支團」詐使張哲瑋將新台幣8,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轉出人民幣1,600元予「支團」之匯兌行為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敘明(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490號案件偵辦中,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104偵17867卷第4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531元(金額計算詳如附件二所示,經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有被告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且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不長,其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僅人民幣一萬餘元,個人所獲取之報酬僅新臺幣531元左右,並非暴利,且我國現今亦已開放人民幣匯兌,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更主動賠付被害人李宛庭、尤淑苓、蘇世峰、陳書婉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見金訴卷第95至98頁交易憑證),其已有具體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可見本案確有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且起訴意旨亦請求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手續費等小利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且目前以支付寶作為非法匯兌工具之案件日益增多,亦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等不法匯兌作為詐騙之工具,自應予非難,惟姑念其獲利甚微,經營時間僅有數日,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即將事實全盤供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檢警追查,於本院審理時又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金訴卷第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所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或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影響及危害,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考量到被告因故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張哲瑋所損失之新臺幣8000元,為維護被害人張哲瑋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之意見(金訴卷第130頁),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哲瑋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
(六)再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非法辦理如附表所示匯兌業務而收取手續費合計新臺幣531元,業據其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就被告繳回國庫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31元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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