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東環路口附近農田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103年12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12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見警詢筆錄之被告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16頁背面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