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揚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揚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與他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7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高揚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揚勛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興街朋友家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由南向北往中山路直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中山路2段與員林大道路口,適有 吳長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至中山路2段兩段式待轉區停靠,雙方煞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高揚勛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揚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長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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