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許進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許進吉於民國(以下同)10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4.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年12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許進吉於102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2.查債務人許進吉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5月20日止,尚有4574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32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進吉│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88634││2月18日起│││││元│││││├──┼───┼─────┼──────┼──────┼───────┤│002│新臺幣│許進吉│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73%│││33003││月21日起│││││元│││││├──┼───┼─────┼──────┼──────┼───────┤│003│新臺幣│許進吉│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10278││月2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進吉│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88634││2月18日起││計收違約金,最│││元││││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